近日,浙江政务服务网发布一则《杭州世纪联华新昌国贸连锁有限公司世贸广场店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的行为案》。
案件名称:杭州世纪联华新昌国贸连锁有限公司世贸广场店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的行为案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新市监处罚[2025〕27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杭州世纪联华新昌国贸连锁有限公司世贸广场店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张某某
执法部门: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01-24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3日由杭州某公司配送鲜汁鸡翅(标示生产企业:浙江乡妹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SC104*****2700596,生产日期:20240803,净含量:70g)22包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进价14.85元/包,售价19.9元/包。2024年10月24日,本局组织执法人员对上述鲜汁鸡翅进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验抽样,并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检验,根据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于出具的编号为(2024)DLAA0313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鲜汁鸡翅因允许短缺量不符合要求,检测结论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2024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上述鲜汁鸡翅已于抽检当日下架。当事人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至案发,当事人共销售上述鲜汁鸡翅1包(买样),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为437.8元,违法所得为5.05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我们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定量包装规定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行政处罚。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元零伍分(¥5.05元);二、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内容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
作者: 编辑: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