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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请积极行使权利

2025-01-13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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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2017年10月11日,王某与李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向李某出售布料若干,李某向王某支付布料款89040元,买卖合同还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由于王、李二人熟识,故王某当日即按照李某给定的地址将该批布料发送给李某。然而,李某收货后一直未按约付款。王某催讨历年未果,遂于2024年6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货款89040元及其利息。

王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买卖合同》、发货单以及其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李某的手机电话通话频次记录。

《买卖合同》与发货单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王某发货的事实。

王某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最早是在2018年10月11日,王某将合同签订日的发货单拍照发送给李某,李某回复:“好的。”

2019年5月4日,王某给李某拨打微信语音电话,对方未接听。

2019年8月7日,王某给李某发去微信,内容是:“复合面料的款项都两年了,该安排了”。李某未回复。

2019年10月9日,王某给李某发去微信,内容是:“李老板,这钱怎么一分没有转?”并给李某拨打去微信语音电话,李某未接听。

2021年1月8日,王某给李某发去微信,内容是:“在吗?”李某回复:“在的”王某回复:“李老板,款项安排了吗?”对方未回复。

2021年12月19日,王某给李某拨打语音电话,对方未接听。

2022年3月25日,王某给李某拨打微信语音电话,对方未接听。王某又给李某发去微信,内容是:“今后我每天电话叫你起床。”对方未回复。

2022年5月5日,王某给李某发去微信,内容是:做人做到这个份上了吗?”王某的手机微信界面显示“消息已发出,但被对方拒收了”。

此后,王某未再通过手机微信与李某联系。

王某与李某的手机电话通话频次记录显示,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9日,王某曾22次拨打李某的电话,18次对方未接听,4次对方接听,通话时间长短不一。由于王某并未采取录音等措施,故二人的通话内容均无法确证。2021年1月9日以后,王某也曾24次拨打李某的手机电话,但对方均未接听。

王某说,之所以自己的手机只有2018年10月11日以后的记录,是因为更换过手机,旧手机早已不知所踪,现在用的手机就只有2018年10月11日以后的记录。

仲裁庭通过各种途径均联系不到李某,遂以公告方式向李某送达开庭通知书。李某既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当日也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庭最终裁决,李某应当向王某支付89040元及其利息。

(本案例事实、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本文作者改编)

仲裁员说法

俗语云:“人不死,债不烂。”中国人大多好“面儿”,尤其是熟人之间。债权人往往顾及双方的关系和面子,长时间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者与对方交涉时遮遮掩掩、羞羞答答,而不少债务人则揣着明白装糊涂,顾左右而言他。加之老百姓通常证据意识不足,未及时固定证据,导致大量的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实现。

何谓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中的三年即为诉讼时效期间。[①]

诉讼时效期间有何意义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用通俗的话说就是,一旦超过三年,债务人就可以拒绝付款,债权将无法实现,足见诉讼时效期间的效力之强、影响之巨。

那么该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呢?《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据此,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举例而言,对于民间借贷,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再如,对于买卖合同,卖方的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约定的付款日期起算,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自卖方交货之日起算。

有人可能会问,上述案例中王某对李某的货款债权早已超过了三年,仲裁庭何以裁决债务人向债权人付款呢?原因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并未消灭,只是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进言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是否拒绝履行由其自行决定。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债权,债务人仍然履行的大有人在。对此,债权人有权受领,债务人不得事后要求返还。反之,若债务人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驳回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也需要债务人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才会驳回债权人的给付请求。若债务人未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则不会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亦即,仍会支持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本案中,李某既未于庭前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参加庭审活动,当然就无从提出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故仲裁庭支持了王某的付款请求。

研讨上述案例时,有人还提出了王某对李某的债权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经过的期间失去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对于诉讼时效中断,《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焦点在于王某不断的催讨行为是否产生中断的效力,具体而言是王某的微信催讨、电话催讨是否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李某的回复是否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兹分析如下:

首先,由于王某仅有双方的手机电话通话频次记录,通话内容无法证明,故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微信电话亦是如此,何况李某从未接听过王某的微信来电。

其次,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需逐条分析。

1.2018年10月11日,王某给李某发送发货单照片,李某回复:“好的。”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王某通过微信发送发货单照片就是在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李某的微信回复“好的”也构成同意履行债务,故诉讼时效中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微信往来仅仅是双方对发货事实的确认,王某没有明确提出履行请求,李某也未表明同意履行债务,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债权人需向债务人明确提出履行请求方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若其表意含糊,即使当事人可能的想法就是向对方提示、主张债权,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是如此,须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方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李某仅仅回复“好的”,不能被认定为同意履行债务的表示。

2.2019年8月7日,王某给李某发去微信,内容是:“复合面料的款项都两年了,该安排了”。李某未回复。

从2017年10月11日起算,王某对李某的货款债权尚处于诉讼时效期间。由前述分析可知,此条微信中王某请求李某履行债务的意思足够明确,故诉讼时效中断。由此,王某对李某的债权自2019年8月7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22年8月7日方才届满。

3.2019年10月9日,王某给李某发去微信,内容是:“李老板,这钱怎么一分都没有转?”并给李某打去语音电话,李某未接听。

此条微信中王某请求李某履行债务的意思亦足够明确,故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2022年10月9日方才届满。

4.2021年1月8日,王某给李某发去微信,内容是:“在吗?”李某回复:“在的。”王某回复:“李老板,款项安排了吗?对方未回复。”

王某发送内容为“李老板,款项安排了吗?”的微信亦系请求履行债务,故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2024年1月8日方才届满。

5.2022年3月25日,王某给李某打微信语音电话,对方未接听。王某给李某发去微信,内容是:“从今往后我天天喊你起床。”对方未回复。

王某发送内容为“从今往后我天天喊你起床”的微信并未明确向李某提出履行请求,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6.2022年5月5日,王某给李某发去微信,内容是:做人做到这个份上了吗?然而,王某的手机微信界面显示“消息已发出,但被对方拒收了。”

此条微信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理由有二:一是王某给李某发送的此条微信并未送达,因为对方已拒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拉黑”。虽然“拉黑”王某的微信好友应当系李某故意为之,但即使如此,因此条微信并未送达,不能被认定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是此条微信的内容没有明确向李某提出履行请求。

综上所述,王某对李某的货款债权最后一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是在2021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8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李某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只是本案审理中,李某未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故仲裁庭裁决支持王某的债权请求。

法谚有云:“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债权人需要积极主张债权,勇于行使权利,切莫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致使债权无法实现而追悔莫及。

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代杰 | 单位:绍兴文理学院

[①]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案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鉴于《民法总则》的内容与《民法典》总则编几乎没有差别,尤其是二者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完全一致,且《民法总则》已失效,故本文以下均援引《民法典》的条文。

作者: 编辑:张衎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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