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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通知开庭,我可以不去吗?——请不要随意缺席

2024-08-09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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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人造棉坯布,金额为100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日期、付款方式,并约定B公司到期未付清货款的,按余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供应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坯布,B公司共支付货款75万元,尚余25万元未付。之后,被申请人C向A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B公司欠A公司的坯布余款25万元由其负责在一年内还清。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D为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因B公司未付清余款,A公司向绍兴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付清余款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并要求C、D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申请人经仲裁庭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庭最终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余款2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同时裁令被申请人C对余款25万元及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裁令被申请人D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仲裁员说法]

一、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的后果

当事人经仲裁庭合法途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均属于放弃权利的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申请人而言,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于被申请人而言,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且仲裁庭可以基于保护申请人权益的考虑,缺席审理该案件,并依法作出缺席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就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而言,在接到仲裁申请材料及答辩通知书时不应消极逃避,不予理睬,而应仔细审查和分析材料,研判案情,积极应对。仲裁庭是讲法律讲道理的地方,仲裁庭组织庭审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确认证据、保护权利、公正裁决,且缺席裁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故逃避、抗拒或者缺席庭审,解决不了问题,反而会使自己的权益受损,切莫在收到缺席裁决后才追悔莫及。

本案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余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该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人A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已主动将计算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但该标准是否仍然过高,被申请人本来是可以提出抗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B公司缺席庭审,放弃了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抗辩权利,故仲裁庭根据本案裁决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A公司提出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二、对他人债务出具承诺支付函的性质

在B公司仅支付申请人部分货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C出具承诺函承诺“款项由本人负责一年内还清”,该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且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的行为。在被申请人C同意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其应对B公司的未付余款25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从被申请人C承诺内容的本意看,其债务加入的范围仅限于货款本金,不含违约金或利息,且债务加入没有对价,完全是一种自愿履行行为,故在一般情况下,违约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不应当包括在第三人承担的范围内,除非第三人明确表示承担。由于本案被申请人C在承诺函中明确了付款期限(即一年内),且其在该期限届满后仍未偿付货款,故仲裁庭对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三、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本案裁决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D系B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申请人D须对自己担任B公司唯一股东期间该公司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倪伟明丨单位: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

作者: 编辑:张衎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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