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仲裁与诉讼一样,均是当事人解决争议纠纷所采取的一种方式,又有别于法院诉讼,仲裁只限于民商事争议,程序方便友好、保密性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由于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殊性缺乏了解,造成仲裁制度的一些优势无法发挥,甚至影响到自身利益的维护。本文将对律师和当事人在参与仲裁活动时的常见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拟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案件管辖的依据,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案件的前提和裁决效力的保障。为了避免管辖权的纠葛,可以按照以下四个步骤制定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应当确定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我国包括多数国家都确立了仲裁一裁终局原则,仲裁协议不得约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作出后再向法院起诉。另外,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裁或审也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2)选定一家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的名称要尽可能准确。如果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两家或多家仲裁机构的,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达成进一步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建议参照选定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
(3)根据需要添加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规则。作为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适用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仲裁地点、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是否可以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仲裁员国籍、仲裁语言等,甚至还可以约定适用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上述事项作出事先约定,一旦争议发生,双方就较难达成共识了。
二、选定仲裁员
选定仲裁员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律师和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不应只考虑仲裁员的名气和熟悉程度,也有必要关注仲裁员的精力、专长、国籍、住所等因素。某些知名的仲裁员由于事务繁忙可能无法接受指定,或者不得已拖延仲裁程序;某些也可能对特定类型的争议缺乏了解。仲裁员的国籍和所在地区也是应当考虑的问题,如果选定居住地不在开庭地点的仲裁员,则很可能需要支付额外产生的费用。对于仲裁员的基本情况,很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都做了简要介绍,对于这些信息,律师和当事人在作出决定时应当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不沟通、不表态或委托仲裁机构主任代为指定。笔者建议律师应当尽量促成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指定一位可信赖的首席仲裁员,这将为争议的解决奠定很好的基础。即使双方不能就首席人选达成一致,作为一种技巧,当事人也可以就首席仲裁员的条件提出意见供仲裁机构考虑,比如希望首席熟悉香港法律、居住地不在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等。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得选定与己方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也不得与任何仲裁员私下接触。如果仲裁员或当事人隐瞒双方之间的利害关系、私下接触,可能导致仲裁员回避、受到纪律处分甚至裁决书被不予执行或撤销的后果。
三、提交文件及开庭
由于仲裁案件通常比较复杂,很多案件资料繁多,在提交仲裁案件所需文书、证据材料时,应当尽可能便利仲裁员,将文件妥善编号、装订,并附带清晰的目录索引,为案件的顺利审理打好基础。
四、不滥用权利
仲裁制度强调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也就要求律师和当事人应当诚信友好地行使权利,不得滥用。实践中,有律师或当事人故意在开庭当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按期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而蓄意在开庭时进行突然袭击;在没有合理理由或证据的情况下反复提出相同请求等,这些滥用权利的作法可能会导致仲裁程序延长,浪费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时间,增加仲裁成本。对上述情节严重的,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进行反映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保密义务
保密性是仲裁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和优势。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等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商誉。
以上是对律师和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的一些提示,希望我国的仲裁事业可以健康、顺利发展,为定纷止争和维护公平、正义发挥更大作用。
(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周仙 | 单位: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
作者: 编辑:张衎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