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因受医疗损害造成植物人状态,已经通过诉讼取得了伤残赔偿。之后受害人在康复期间死亡,其近亲属再次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双方当事人就受害人近亲属能否再次取得赔偿产生了争议。
案情回顾
2016年9月,受害人王某因腹痛前往某医院就诊,某医院未能及时考虑或鉴别食物中毒可能性,加上王某自身部分原因,造成诊疗延误,最终导致王某陷入长期休克状态和昏迷(俗称“植物人”),构成一(I)级伤残。经鉴定,某医院的诊疗工作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以王某名义将某医院诉至法院,经审理,某医院向王某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2020年12月,王某在住院康复期间,因脓毒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近亲属认为王某的死亡与前述某医院的诊疗过错具有因果关系,遂诉至金凤法院要求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某医院辩称,医院因诊疗过错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赔偿费的形式进行了赔偿,现王某的死亡系自身病情发展结果所致,某医院不应重复赔偿。
案件处理
金凤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王某的死亡是否系某医院诊疗过错的损害结果,以及王某在已经取得伤残赔偿的前提下,其近亲属能否再向某医院主张其死亡赔偿。
首先,本案中受害人在经过治疗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在被告未主张存在第三方(包括原告家属)对受害人有加害行为的情况下,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受害人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受害人死亡与本次诊疗过错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诊疗过错的最终损害结果。其次,虽然受害人因涉案诊疗过错曾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受害人死亡被认定为涉案诊疗过错的最终损害结果,受害方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诊疗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从人身损害赔偿转化为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对于已经取得的各项赔偿低于死亡赔偿金的,应当补足。再次,关于部分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考虑到受害人最终损害结果即死亡的时间,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损失计赔标准,对各方当事人而言更为公平合理。
综上,金凤法院扣减已支付伤残赔偿金等的剩余部分后,判决被告某医院按过错比例向王某的近亲属(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法
受害人因侵权构成人身损害,又因该侵权最终死亡,如其死亡与最初所受侵权具有一定程度因果关系,且双方未达成一次性终结赔偿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另行向侵权责任方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内容来源: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编辑:陈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