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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亲属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见证人”还是“保证人”?

2022-12-13 14:57

来源:越牛新闻

法律意识较强的借款当事人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

会邀请第三人作为见证人或保证人

这两种身份在法律上有何区别?

如果第三人

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如何认定其是“见证人”还是“保证人”?

案情回顾

2021年1月1日,出借人王鹏与借款人张强签订《主债权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6%。抵押物为张强名下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某房产一套,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合同尾部有手写“借款人:张强;担保人:张倩、刘益”。后王鹏按约定将借款转到张强名下银行账户。期间,借款人每月按时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王鹏多次催要未果,便将张强、张倩、刘益三人一并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张强偿还借款80万元,张倩、刘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强对借款事实和还款责任不持异议,但被告张倩、刘益认为其二人在合同上签字仅起见证作用,“担保人”三字并非自己书写,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

审理期间,法院查明张倩、刘益系张强的妹妹、妹夫。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倩、刘益的签名前有“担保人”的字样,二人虽称“担保人”三字非其所写,但该二人作为借款人的亲属,且看见借款合同上有“担保人”字样,并在其后签名,属于为债务提供担保而非见证。法院对于二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张倩、刘益在合同中实际应承担的角色为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张倩、刘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应从2021年7月5日起算。本案原告王鹏于2022年4月1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张倩、刘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张强向王鹏偿还借款80万元,张倩、刘益服判息诉。张强认为多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证人是指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当事人,而见证人是证明双方确实签订合同的第三人。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责任承担上,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时,要以自己的财产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见证人仅对某种事实的发生起到第三方证明力的作用,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在他人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但未表明保证身份或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其为保证人。本案中,二被告的签名前写明了“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责任范围,其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通过起诉或申请仲裁等法定方式对债务人取得执行依据,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债务,即要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人而言,一定要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范围。对于见证人而言,也需要表明见证人身份,如写上“见证人”字样,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内容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作者: 编辑:陈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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