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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婚后协议”这样约定,究竟有没有效力?

2020-06-10 15:07

来源:绍兴普法

不少人喜欢在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

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

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

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

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

但是,

这些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力?

一起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杨例与刘平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例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平表示同意离婚。

婚前,刘平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

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例提出离婚,协议无效。

协议签订一年后,杨例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杨例、刘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例、刘平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最后,法院判决:

☞1.准予杨例与刘平离婚;

☞2.杨例在刘平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归杨例个人所有;

杨例、刘平婚后共同财产中的42寸海信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归杨例所有,澳柯玛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归刘平所有;

☞3.杨例、刘平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区42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房一套归刘平所有(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由刘平偿还),刘平给付杨例该项财产分割款60 000元;

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鲁MKR236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杨例所有,杨例给付刘平该项财产分割款22 500元;

折抵后,刘平需支付杨例财产分割款37 500元;

以上过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4、驳回杨例、刘平其他诉讼请求。

【微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平无相反证据证实杨例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作者: 编辑: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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